您使用本「我要留言」服務進行撰述、編輯發佈,即視您瞭解並所撰述、編輯發佈文字內容,若您不同意,應停止使用本服務。
使用管理維護,地方制度法、殯葬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規定者,適用其它有關法令規定。
本條例收取管理費,係於公墓、納骨堂、火化場及樹葬區相關設施管理維護之用。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稱公墓、納骨堂、火化場、樹葬區,係指公立公墓、公立納骨堂、公立火化場、公立樹葬區,本管理及維護者。
前項樹葬區管理辦法,另訂。
二、若二棺合葬使用面積12平方公尺以內(3.6坪),本鎮鎮民新台幣19,500元,非本鎮鎮民新台幣90,000元。


下列情形視為本鎮籍者,得適用:
一、本鎮辦理殯葬設施用地內墳墓,自行遷葬撿骨入納骨塔者。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申請使用本鎮殯葬設施免收管理費:
一、設籍本鎮現役軍、警人員或公務人員因公死亡,備有證明文件者。
第五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之。
但法定傳染病死亡者,不得申請埋葬於本鎮公墓。
公墓內埋葬,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70公分,墓頂不得超過地面1公尺50公分,墓穴應密封固。
第六條 申請埋葬許可證,使用墓地()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管理費後,以向本申請核發墓地使用許可證,使用人會同公墓管理員選定位置確認無誤始得辦理埋葬。
一、墓地埋葬申請書二份(本製發)。
二、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一份或檢察官驗屍證明書一份。
三、申請人(限親屬)印章、國民身分證或户口名簿。
經核准使用墓地()者,應於一個月內使用,逾期取消其使用權,繳管理費不予退。
第七條 公墓墓地()管理費繳納標準及規定如下:
一、使用面積8平方公尺以內(2.4坪),本鎮鎮民新台幣 13,000元,非本鎮鎮民新台幣60,000元。
二、若二棺合葬使用面積12平方公尺以內(3.6坪),本鎮鎮民新台幣19,500元,非本鎮鎮民新台幣90,000元。
以上使用面積係指埋葬棺木處外,並包括后土、金爐一切設施。
三、起掘規費,每一墓基新台幣5,000元計收;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廢棄墓基,每一墓基新台幣8,000元計收。
第八條 公墓墓地()使用八年限,墓主應於期限屆後三個月內自行起掘洗骨,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內或火化處理。
使用期限屆起掘洗骨時,如發現屍體腐盡無法起掘者,得申請延長二年再行起掘洗骨。
前二項逾越期限,經通知後不處理者,本代為起掘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需費用墓主繳納。
起掘後原墓地()本無條件收回。
明示墓基用年限規定。
第九條 公墓內現有墳墓,申請許可不得起掘,如需起掘,墓主於預定起掘日應前七日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本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印章、國民身分證或户口名簿。
二、受葬者户户籍謄本。
三、墳墓照片二張(墓碑近照、墳墓全景各一)。
第十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公墓內任何設施或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恢復原狀責,並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一、墓碑及墳墓全景照片各一張。


延伸閱讀…
第十一條 公墓內禁止下列事項:
一、偷葬及盜墓。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畜動物或寵物。
四、侵佔耕種或起掘土壤。
五、其他違法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本所除請求損壞賠償外,並依法辦理。
第十二條 公墓內申請核准,埋葬者發覺,應補辦申請及繳交管理費。
其逾越8平方公尺部份依殯葬管理條例辦理。
第十三條 公墓內禁止申建家族墓、骨灰(骸)墓,達墓基輪使用。
違反前項禁止規定者,停止施工外,並限期拆除。
第十四條 公墓內墳墓修繕,應備下列文件本申請,得於原地原有墳墓形式進行部份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一、墓碑及墳墓全景照片各一張。
延伸閱讀…
二、死者户户籍謄本一份。
三、申請人印章、國民身分證或户口名簿。
第三章 納骨堂設施使用
第十五條 使用納骨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管理費後,以向本申請核發納骨堂使用許可證,使用人會同公墓管理員選定位置確認無誤始得辦理進堂:
一、申請書一份(本製發)。
二、申請人印章、國民身分證或户口名簿。
經核准使用本鎮納骨堂者,限於三個月內進堂,逾期取銷其使用權,繳管理費不予發還。
但有情形,經本核准者,不在此限。
納骨堂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五十年限,期限屆申請第十六條 本鎮鎮民使用納骨堂骨骸(灰)進堂管理費繳納標準如下:
一、使用第一樓者每格新台幣20,000元。
二、使用第二樓者每格新台幣18,000元。
三、使用第三樓者每格新台幣16,000元。
四、使用雙人櫃者(限同時入櫃)每格新台幣32,000元。
五、暫放者限使用三樓,每格每月新台幣1,100元,一個月每日新台 幣100元計費,逾越 10日一個月計;暫放轉為放者,前次申請 非本鎮鎮民使用者,管理費第一項規定加收一倍。
第十七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免費使用者,骨灰(骸)安置位置,依納骨堂三、二、一樓次序安置,其願指定位置安置者前條管理費繳納標準收取。
第十八條 本鎮公墓如有,規劃期間,自行起掘有主墳墓,申請使用納骨堂者得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減收百分之三十管理費。
第十九條 進堂之骨灰(骸)罐,奉祀者中途申請遷出,應向本申請遷出證明,繳管理費不予退;申請遷出後,進堂安置者,須申請並繳納管理費。
申請使用納骨堂定位後如變換位置,應證申請變更,並各樓層收費標準補足差額,如係層移至高樓層者其差額不得抵扣。
第二十條 納骨堂天然災害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所造成損壞,本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使用火化場應檢附下列證明,並繳納管理費後,以向本申請核發火化 使用許可證,申請人會同公墓管理員確認無誤始得辦理火化:
一、申請書二份(本製發)。
二、死亡證明書一份或檢察署相驗未註不得火化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