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即一個地區名稱。
地名形成,受該地地理、歷史、民族和語言影響,是社會發展產物。
地名可視為一種“活化石”,瞭解該地區環境發展和變遷。
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決定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第一條 加強和規範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國際交往需要,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和加強黨領導。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命名、更名,以及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國家領土主權、安全、外交、國防事項,應當有關規定報黨中央。
地名管理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利於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有利於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
地名應當保持。
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決定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第五條 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護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反映當地地理、歷史和文化特徵,地羣眾意願,生產生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指導、督促、監督地名管理工作。
國務院外交、公安、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林業草原、語言文字工作、新聞出版其他有關部門,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本級人民政府規定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相關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名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其他地名命名、更名,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影響、專業性、技術性以及羣眾生活密切程度因素,組織開展綜合評估、專家論證、徵求意見並提交相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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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規對地名命名規則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十條 地名依法命名後,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變化原因導致地名名實不符,應當及時更名。
地名更名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地名,不得更名。
行政區劃命名、更名,應當《行政區劃管理條例》規定,提交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論證報告、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報告。
其他地名命名、更名,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影響、專業性、技術性以及羣眾生活密切程度因素,組織開展綜合評估、專家論證、徵求意見並提交相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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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以及有社會影響國內自然地理實體或者涉及兩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邊境地區涉及國界線走向和海上涉及島嶼、島礁歸屬界線以及載入邊界條約和議定書中自然地理實體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居民點命名、更名,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國務院批准;無居民海島、海域、海底地理實體命名、更名,國務院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批准;(二)行政區劃命名、更名,《行政區劃管理條例》規定批准;(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命名、更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批准;(四)城市公園、保護地命名、更名,國家有關規定批准;(五)街路巷命名、更名,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六)具有地理方位意義住宅區、樓宇命名、更名,轄市、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徵求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七)具有地理方位意義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設施命名、更名,應當情況徵求所在地相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意見,由有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地名命名、更名後,批准機關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一)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地名報送國務院備案,備案材料徑送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備案材料徑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第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名,批准之日起15日內,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社會公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批准的地名,規定報送備案之日起15日內,同級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社會公告。
地名羅馬字母拼寫《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會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規則拼寫。
第十六條 國務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建立國家地名信息庫,公佈標地名信息,充分發揮國家地名信息庫在服務羣眾生活、社會治理、科學研究、國防建設方面積極作用,提高服務信息化、智能化、化水平,公眾使用。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標準地名編制標準地址並設置標誌。
第二十二條 標準地名出版物地名機構負責彙集出版。
其中行政區劃名稱,負責行政區劃管理工作部門彙集出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我國地名歷史和實際出發,加強地名文化公益宣傳,組織研究、傳承地名文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名文化遺產保護,並符合條件地名文化遺產依法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