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關於「一年一聘」工作問題,爭議是,其是否屬於勞基法中勞動契約,抑或是民法上委任契約?而如果可定性勞動契約時,毫無懸念地屬於定期契約,而沒有契約可能嗎?其實上述和勞工權益保障,僱主是否應負起法定義務具有高度相關性。
但是,公司認為,雙方「一年一聘」顧問服務協議書達成定了,因此,公司確實於後期滿可以解僱小明,另外,這個顧問服務協議書應屬於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因此,公司主張,小明並非公司員工,而適用勞基法。


後續102年時,於後期滿時,公司依法明解僱了,然而,小明認為公司解僱並不合法,而採用形式上一年一聘方式,來聘請實質上應適用勞基法員工,分明是要刻意規避勞基法中僱主法定義務,因此,小明決定向公司提起訴訟,保護自己權益。
但是,公司認為,雙方「一年一聘」顧問服務協議書達成定了,因此,公司確實於後期滿可以解僱小明,另外,這個顧問服務協議書應屬於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因此,公司主張,小明並非公司員工,而適用勞基法。
一、要定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是闆説了算嗎?
委任契約勞動契約兩者主要差異,其於勞工權益保障,民法中委任契約,委任人受任人,雙方可以於契約期間終止,但是,勞基法中勞動契約,僱主若要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則上符合勞基法中後手段性原,否則會有違法解僱情況發生。
我們今天案例中,就算公司主張雙方簽定顧問服務協議書,是屬於一年一聘委任契約,依法公司不用負起勞基法中僱主責任,不過,如果法院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現,小明於執行業務中需要受到公司指揮監督、公司有規定投保相關勞健保情事,則可能認定雙方關係,實際上符合勞動契約性質,公司屬於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運輸業,讓該顧問服務協議書受勞基法規範,而非是委任契約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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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法院判斷雙方契約性質時,會採取實際認定方式,因此,就算雙方訂定契約名義委任契約,但是實際上若符合勞動契約特性時,法院即會認定勞動契約,而受到勞基法規範。
我們今天案例中,就算公司主張雙方簽定顧問服務協議書,是屬於一年一聘委任契約,依法公司不用負起勞基法中僱主責任,不過,如果法院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現,小明於執行業務中需要受到公司指揮監督、公司有規定投保相關勞健保情事,則可能認定雙方關係,實際上符合勞動契約性質,公司屬於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運輸業,讓該顧問服務協議書受勞基法規範,而非是委任契約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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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可分成定期契約、契約兩種,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而同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中,此有詳細規定可資遵循!不過我們如果此看該施行細則規範,會發現可以是定期契約工作,大多時間會超過一年,而如果超過一年,是可以期間內完成,具有繼續性工作才行,但同時是要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