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蛇】釣魚執法 |紫藤對警員放蛇行動指引之意見書 |

【放蛇】釣魚執法 |紫藤對警員放蛇行動指引之意見書 |

釣魚執法(英語:Entrapment),或稱釣魚偵查、誘捕、釣魚式執法、倒鈎(執法)、執法圈套、犯罪挑唆,是執法人員或國家代理人誘使某人犯下該人本來不太可能或願犯下“罪行”做法。

[1] 它“是官員或(其)代理人對犯罪構想和計劃,以及除非官員或國家代理人詭計、説服或欺詐,使得可能會實施犯罪人實施犯罪”。

[2]
有些地方警察誘捕犯人這一行會不受支持,因此,許多司法管轄區,可以作為刑事責任辯護(理據)。

例如警員假裝自己購買毒品,而去接近藥頭,而其交付毒品時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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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司法管轄區法律,控方可能需要排除合理懷疑情況下證明被告沒有陷害,或者被告可能需要證明他們陷害阻卻違法。

犯罪偵查(或犯罪挑唆)成立是國家介入一個發生或正在進行中犯罪。

故“犯罪是否結束”是否“積極貢獻犯罪進行”或只是被動記錄犯罪過程,以及是否具備“國家性”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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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犯罪是否結束而言,除現行犯逮捕之外,偵察活動是犯罪結束發動。

但釣魚偵察時,國家是積極介入結束(包含正在進行或發生)犯罪。

例如警員假裝自己購買毒品,而去接近藥頭,而其交付毒品時逮捕。

本例中,若無警員佯裝購買行為,則會有販賣毒品犯罪,故屬於國家介入發生犯罪。

,若國家並無積極介入,是動紀錄犯罪過程,而犯罪進行或成立無積極貢獻,只是動等待犯罪完成,屬於釣魚偵查。

例如上述案例中,若警員是依靠線民得知毒品買賣地點,而監等待買賣完成突襲逮捕,屬於釣魚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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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是否釣魚偵查要判斷該介入是否具備國家性。

所謂國家性乃是指支配與介入犯罪者乃是國家而不是人民。

][26][27]
釣魚偵查其實否合法可以分為合法“機會提供型”;違法“犯意誘發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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釣魚執法-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放蛇- 廣東話解釋

但上述案例中,若警察利用線民藥頭表示要購買毒品,則是否具備國家性? 其判斷標準於,該私人是否國家權力支配下。

例如警察利用受到逮捕犯人介入終結犯罪,於可以肯定該犯人國家權力支配之下,故可以肯定其國家性。

釣魚執法證據學上存在歷史,但是法治,非法取得證據承認,一些國家所拋棄[6];例如證據排除法和毒樹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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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釣魚偵查”成立要件國家介入一個發生或正在進行中犯罪,因此執法是否屬“釣魚偵查”“犯罪是否結束”是否“積極貢獻犯罪進行”或只是被動記錄犯罪過程,以及是否具備“國家性”進行判斷。

[4][5]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有明確寫出:[警察行使職權,不得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手段之。

][26][27]
釣魚偵查其實否合法可以分為合法“機會提供型”;違法“犯意誘發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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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藤對警員放蛇行動指引之意見書

放蛇是什麼意思

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採取“主觀標説”,即視國家機關行為是否引起行人犯意,抑或是提供原已有犯意之行人犯罪機會。

誘捕偵查類型中“犯意誘發型”,因系司法警察或所吸收線民引誘、教唆犯罪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法律程序原則,應認屬於違法誘捕偵查,其因此所取得證據不具性,於公共利益維護並無意義,應予排除,強化誘捕人基本權利保護密度。

至於因應犯罪類型“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乃行人原具有犯罪意思或傾向,司法警察或其線民提供機會,設計方式,佯與之為合行,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俟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實務上稱“釣魚偵查”,歸類偵查技巧之一環,因而評價合法誘捕偵查。

學説上有批評最高法院採取主觀化標準者,即其認為最高法院所謂“本具有犯罪傾向”往往指犯罪人是否有前科,實務上結果只要有前科有事前犯罪傾向。

況且縱使本來具有犯罪傾向,應該加以考量客觀面向事實,例如國家是否過度介入犯罪歷程,進一步破壞既存犯罪防止機制,顛覆預防刑罰功能,使本具犯意之行人得以遂行犯罪。

以下即介紹學説上“客觀標説”。

    客觀標準説下,學説[28]認為應該討論以下幾點:
(一)被告是否已有犯罪嫌疑:誘餌第一次接觸誘捕行為之前,警員有無可開始偵查且開始偵查?抑或員警因為該次誘捕行為得知被告犯罪嫌疑?
警方新界北總區交通部執行及管制組人員,今日(9日)展開情報主導執法行動,打擊非法駕駛跨境私家車作出租或載客取酬用途行為,其間派員「放蛇」稱可以850元上水前往深圳,行動中,拘捕一名涉案51歲本地男司機,並扣查其私家車。

警方重申,駕駛人士除非獲發有關牌照,否則不得駕駛汽車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首次定罪可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並吊銷車輛牌照及扣押車輛3個月,定罪可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並吊銷車輛牌照及扣押車輛6個月;而任何人如汽車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可被判罰款1萬元及監禁一年,並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