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偽法】しんぎほう |意味や使い方 |民事訴訟法 |

【真偽法】しんぎほう |意味や使い方 |民事訴訟法 |

真偽法是數學中一種常見的驗證方法,用來判斷一個命題是否為真。通過邏輯推理和假設反證,從而得出結論。在以下內容中,我們將探索真偽法的原理及其在解決問題中的應用。

  1. 提出假設:科學家首先提出一個具體的假設或問題,這是實驗的目標。
  2. 設計實驗:根據假設設計實驗,包括控制組和實驗組,以及明確的實驗指標。
  3. 進行實驗:嚴格執行實驗方案,收集數據。
  4. 分析數據:使用統計學方法或其他適當的方法分析數據,以確定實驗組和控制組之間是否存在顯著差異。
  5. 數位時代下的文書真偽認定與民事訴訟證據理論

    在當今數位化時代,文書(亦稱書證)以其重要的證明力在民事訴訟中佔據核心地位。本文將探討文書真偽認定的程序,並分析兩岸法系在此問題上的差異。

    兩岸法系的比較

    我國民法對於文書真偽的認定程序未作特別規範,而大陸法系國家則有較為詳細的規定。例如,某些法系對文書真偽有特殊程序的規定,而我國則傾向於在普通訴訟中處理文書真偽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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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書真偽問題的訴訟法原理

    文書真偽的認定程序存在複雜性和多元性,涉及形式和實質證明力的區分,以及公、私文書證明力推定規則。我國法律雖未對此作出特別規定,但在理論上仍須遵循確認之訴的原則。

    真偽法

    文書真偽與書證證明力的關聯

    文書真偽的確認是書證證明力的基礎,而書證的證明力又直接影響案件的實體結果。因此,文書真偽問題在民事訴訟中具有關鍵性意義。

    兩岸法系的比較

    我國民法對於文書真偽的認定程序未作特別規範,而大陸法系國家則有較為詳細的規定。例如,某些法系對文書真偽有特殊程序的規定,而我國則傾向於在普通訴訟中處理文書真偽爭點。

    文書形式與實質證明力的區分

    文書的形式證明力涉及文書本身的真實性,而實質證明力則關乎其證明待證事實的能力。我

    文書真偽的司法證明問題探究

    在當下中國司法實踐中,文書證據的重要性不容忽視。公文書尤其被賦予了較高的證明力,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解釋中得到了體現。例如,《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規定,國家機關或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職權範圍內製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被推定為真實;而生效法院裁判確認的事實也不需要當事人舉證,除非相對方能夠推翻其確認的事實。然而,理論界對文書真偽及證明力的研究尚不充分,一系列相關問題有待釐清。

    真偽法

    要點 説明
    文書真偽之訴 大陸法系德日傳統中有“文書真偽之訴”,我國現行制度下沒有類似機制,是否有必要引入。
    文書真偽的程序機制 應在普通訴訟程序中將文書真偽問題作為證據爭點進行審理,並從形式要求、證明責任分配和認定文書真偽的現實手段三方面建立程序機制。
    形式證明力理論 大陸法系有形式證明力理論,我國在推定書證證明力的規則之下,應借鑑該理論,以完善證明力體系。

    本文首先分析了大陸法系中德國、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對文書真偽提起的獨立確認之訴,並提出我國在繼受與創新中,應將文書真偽問題納入普通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接下來,本文從形式要求、證明責任分配和認定文書真偽的現實手段等方面探討了文書真偽的程序機制。在論及形式證明力概念後,本文提出了我國

    文書真偽之訴的理論價值與挑戰

    文書真偽的證明責任:客觀還是主觀?

    有觀點認為,當本證方(通常是原告)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如借據或收據,以證明合同關係的存在或履行時,如果法官已經形成了事實存在的初步心證,那麼鑒定文書真偽的責任就轉移到了反證方(通常是被告)。然而,這種觀點並不普遍。更多的學説認為,文書真偽的證明責任是客觀的,不因法官的主觀心證而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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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閲讀…

    民事訴訟法§222-全國法規資料庫

    真偽法(しんぎほう)とは? 意味や使い方

    德國法 我國
    存在對公文書真實性和形式證明力的推定規則 無類似法律推定規則

    在審查程序上,規範説提供了新的適用示例。在判斷合同真偽時,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應由主張合同關係成立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該方應當舉證證明私章為對方所有,且蓋章行為為對方或其委託人所為。


    導言
    在當事人一方對合同上的印章真偽提出質疑後,舉證責任的分配就成為了司法實踐中的重要問題。本文旨在分析在此種情況下,如何正確地分配舉證責任,以及當事人應如何運用證據來證明其主張。

    合同印章的真偽評價
    當相對方對合同印章的真實性提出質疑時,根據證據規則,主張合同成立及實體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證明印章的真實性。這意味著,即使相對方沒有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印章為假,如果主張合同有效的一方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印章的真實性,那麼法院很難僅憑相對方的否認就認定印章為真。在某些情況下,當前審法院不準許進行印章真偽的鑑定時,這一責任尤其重要。例如,在遺囑繼承糾紛中,如果原告提出的遺囑真偽受到質疑,而鑑定條件又不充分,原告就可能需要通過其他證據來證明遺囑的真實性,或者將證明責任轉移到遺囑簽名的真實性上。

    書證真偽的證明責任
    在書證真偽受到質疑時,如果鑑定條件不充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定》,原告作為文書提出方,需要承擔無法通過鑑定結論認定爭議事實的不利後果。不過,即使在書證被證實存在疑點的情況下,也不意味着書證完全喪失其證明力。比如,即使借條的落款時間被證實有修改,法院可能仍會根據其他證據來認定借款事實的存在。

    結語
    總之,當合同印章的真偽受到質疑時,舉證責任的分配需要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和證據規則來確定。主張合同有效的一方必須提供充分證據來證明印章的真實性,而相對方則需要對書證內容的真

    綜合證據與陳述,判斷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及其真實性

    在借貸糾紛中,法官需要根據原告和被告提出的全部證據和陳述,確定借貸關係是否實際發生。如果法官能夠形成確信,即借貸關係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那麼接下來的舉證責任就轉移到了被告。反之,如果法官未能形成這種確信,舉證責任仍然在原告。

    真偽法
    文書真偽的證明責任:客觀還是主觀?

    有觀點認為,當本證方(通常是原告)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如借據或收據,以證明合同關係的存在或履行時,如果法官已經形成了事實存在的初步心證,那麼鑒定文書真偽的責任就轉移到了反證方(通常是被告)。然而,這種觀點並不普遍。更多的學説認為,文書真偽的證明責任是客觀的,不因法官的主觀心證而轉移。

    延伸閲讀…

    曹志勳:文書真偽認定的中國路徑

    民事訴訟法§222 相關判例

    在文書真偽的證明過程中,可以適用自認、法律上的事實推定等規則。德國法中也存在類似的做法,法官可以直接使用證明責任概念來處理私文書真實性的證明問題。因此,雖然在通常情況下,證明責任適用於實體法上的要件事實,但在文書真偽這種特殊情況下,可以作為例外來適用證明責任。

    個案分析:證據狀況與責任分配

    當本證方同時提供了其他間接證據,使得法官形成了主要事實成立的心證時,根據規範説,本證方仍需申請提交書證並預交鑑定費。然而,如果法官已經形成了初步的心證,即使本證方不提出鑒定申請並預交費用,也不會影響事實認定的結果。相反,反證方需要提出其他的間接反證,以期使法官的心證重新回到真偽不明的狀態。

    極端情況下的

    修改後的文章

    修改前 修改後
    借條本身不能支持借款關係存在。 借條本身不足以證明借款關係的存在。
    在筆者看來,不能認為一旦本證方提出偽證,法官就可能因為對其誠信產生懷疑(這種懷疑實屬偏見)而將本來形成的、就主要事實的心證推回到真偽不明狀態。 依筆者觀點,即便本證方提交偽證,法官不應僅憑此喪失已形成的心證,除非有其他證據顯示事實存在真偽不明的情形。
    在這種情況下,反證實際上攻擊的是書證而非待證事實本身,不應影響法官對待證事實的既有心證。 在此情況下,反證方對書證真實性的質疑,應當被視為對書證而非待證事實本身的挑戰,因此不應影響法官對待證事實的原有心證。
    甚至由於此時鑑定書證的結果不影響本案事實查明,也可以進而認為不存在鑑定的必要。 此外,即使書證的真偽不會直接影響案件事實的查明,也應當進行鑑定以確定其真實性,以免影響案件的公正裁決。
    自由心證應當考慮的“辯論的整個內容”(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1句,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才能夠產生直接影響法官心證的效果。 法官在形成心證時,應當全面考慮庭審辯論的整體內容(參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1句和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這樣才能確保心證的形成具有堅實的證據

    未來司法培訓中的書證真偽審查訓練

    在德國法律體系中,法官不僅能運用傳統的證明方法,還能通過筆跡對照來確定文書的真偽。這種方法在德國民事訴訟法中有明文規定(第441條以下),並且在實訟中得到應用。筆跡對照作為一種特殊的勘驗手段,雖然在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但在實踐中,由於法官缺乏足夠的鑑定專業知識和技能,這種方法並未得到充分的應用。然而,德國法對筆跡勘驗的重視,可能為我國司法實踐提供了一種有價值的補充手段。在我國,法官在開庭審理中偶有指出當事人提交的文書中存在的明顯瑕疵,例如筆跡不一致、塗改痕跡、冒充原件等問題。在重大合同簽訂和票據交易中,當事人也會採取措施來確保文書的真實性,如核驗法定代表人簽名和票據印鑑。這些實務中的做法,雖然不一定達到專業鑑定的水準,但仍然具有重要意義。

    面對書證真偽問題,我國法官可以從德國法的經驗中學習,加強在這方面的審查能力和訓練。通過恰當的培訓,法官可以逐步提高在不依賴第三方機構和技術偵查手段的情況下,獨立判斷書證真偽的能力。這不僅可以減少對文書鑑定的過度依賴,還能提高司法效率和判決的公信力。因此,在未來的司法培訓中,應當加強法官對書證真偽審查的訓練,以便更好地應對實際案件中的挑戰。

    在德國法體系中,文書證明力分為三個層次:文書真實、形式證明力和實質證明力。文書必須首先被確認為真實,然後才會對相關事實具有不同程度的證明力。虛假的證據則沒有證明力。法院應當驗證書證的真實性,並分別評估其形式證明力和實質證明力。文書真實性意味著書證必須是由其受益人或當事人主張的文書製作者所製作的。形式證明力涉及文書的製作形式,而實質證明力則關乎其內容的正確性。即使文書由他人代簽,只要符合文書製作者的意願,仍視為真實的文書,具有形式證明力。在程序上,德國法院通過文書真偽之訴或專門針對文書真偽的普通訴訟來判斷文書的真實性。公共文書將被推定為真,而私人文書則需經過“相對方表態—本證方證明”的兩階段審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