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6條: 不能未遂,於「犯罪行為不能發犯罪結果,無危險者」,是一個「二流(26)」即不入流罪犯。
刑法27條: 中止犯,諧音「扼止」。
刑法28條: 共同正犯,諧音「霸」,或記二八佳人很「」點。
刑法29條: 教唆犯,記「惡教」。
刑法30條: 犯,記「三人成(從)虎」,或犯必需「三四德」聽話。
刑法31條: 共犯與身份關係,想成耶穌「三位(好像是聖子、聖父、聖靈)一體」吧!上帝,原諒我。
刑法33條: 主刑之種類,記「三(級)三(審)才能判刑定讞」。
刑法36條: 褫奪公權之內,「刪(3)6種公權」,有公務員、公職候選人資格、選舉、罷免、創制和複決。
刑法57條: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有10款簡記「動目刺手生品智關危態」。
刑法62條: 自首,記「浪子(2個字),回頭金不換啊(6個字)!你總不會想成26條吧!記得要加「啊」感嘆一下,不然會推想成61條,差滿多。
刑法74條: 緩刑要件,記「氣死」,因為犯人被判緩刑,被害人氣死了。
刑法75條: 緩刑撤銷,記「欺我」,即欺(7)騙我(5)去犯罪,撤銷。
刑法77條: 假釋要件,「拉BAR拉出777可放你走了」,刑法沒有777條,可能是第7條,所以77條囉。
刑法80條: 追訴權時效期間,音記「PASS」,時間PASS不能追訴了。
刑法84條: 行刑權時效期間,記「」,記法同80條。
刑法86條: 感化教育處分,記「怕牛」,因為少年犯大多放「牛」班出來。
刑法88條: 吸毒者禁戒處分,只要你我吸毒,要我叫你「爸爸(88)」都行。
刑法89條: 酗酒禁戒處分,記「怕酒」。
刑法91條: 強制治療處分,記「醫」。
刑分部分:像168、173、221、266、271、276、277、284、293、304、309、320、339、354……算是基本條王之一,本無需口訣,但想沒有每個人像法律系學生,有4年可以地自然而然,所以還是有編出口訣供參考。
刑法118條: 侮辱外國旗章罪,諧音「一一拔(旗子)」或「伊意拔」。
刑法135條: 妨礙公務執行及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暴脅迫罪,「伊傷我」或聯想“1”像一根木樁。
“3”像一個著頭,手,腳抱住﹝木樁﹞人。
“5”像一個張大嘴巴,看著左邊﹝抱樁人﹞人。
一個公務員張著嘴巴,破口罵﹝5﹞左邊抱樁人﹝13﹞,讓它他執行拔樁公務。
刑法137條: 請用國語念「伊上去」→妨害考試罪,不法使其發生確,結果他考上了,妨害考試。
刑法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請用台語念「伊是空耶」。
刑法149條: 公然聚眾尊令解散罪,「疑似糾」,好像要糾聚羣眾。
刑法154條: 可記成「拿了一把『武士』刀、結社參與犯罪」或記「伊無事」,閒閒沒事遊手閒,參加犯罪結社嘛。
刑法161條: 脱逃罪,兩個人中間夾一個想「溜」人。
或記「伊溜伊(矣)」。
刑法163條: 一路閃,公務員縱放或脱逃罪。
刑法164條: “一”幹壞事“溜”到“寺”廟躲起來了…藏匿。
或記「一路示」,或民法164條,諧音「一路示」,為「懸賞廣告效力」,由此聯想刑法164,為「藏匿人犯或使隱避、頂替罪」,既然懸賞廣告貼出來了,只能人犯藏起來才不會抓到。
刑法168條: 偽證罪,是「一路掰」。
不是嗎?刑法169條: 誣告罪,記「一路告」。
刑法173條: 「一氣煽」,一氣之下煽風點火,放火罪。
刑法185之4條: 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諧音記「一跑我(致)死」。
刑法186條: 危險物罪,「伊保留」,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保留)炸藥、……軍用槍礮、子彈……。
刑法201條: 有價證券偽造變造行使罪,記「二百零一億」。
刑法221條: 強制性交罪,請用台語念「鳥鳥伊」,或記女人叫牀聲「啊~啊~伊」。
法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女人叫牀聲~啊~啊~啊)叫三聲或記<惡惡惡>。
刑法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例子記,一女酒醉醒人事某路人強制性交,酒醉令人作嘔,即噁噁22,至於5可連想成無「武」力抵抗。
刑法227條: 與年幼男女合意性交、猥褻罪,妨害性自主罪開頭是22×,所以記7,「七(7)」夕情人節,少男少女情不自禁……,來記。
刑法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其要件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親屬記,「爸爸」(8)利用權勢,使女兒聽其性交或猥褻。
刑法230條: “餓”“三”“﹝“○”可發“洞”音,音“”﹞”…..慾火焚身,飢渴地想要和三等親嘿休…..血親性交罪。
刑法234條: 請用台語念「你」→公然猥褻罪,或記「不三不四」。
刑法237條: 重婚罪,用台語念「你雙妻」重婚了。
或記二、三個﹝妻,七﹞。
刑法239條: 是通姦罪,請用台語念「你爽過」通姦了,或記2人通姦 3 個人痛苦很 9 囉。
刑法246條: 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罪妨害祭禮罪,﹝台語發音﹞「二」支腳「死」人上黑白「踏」﹝此音台語發音六﹞。
條文雖中矣。
刑法247條: 侵害屍體罪,「屍棄(欺)」。
刑法248條 發掘墳墓罪,「屍扒(拔)」。
刑法256條: 256MDRAM和鴉片想一起吧,不然能如何。
刑法266條: 請用台語念「你ㄌㄚㄌㄚ」→食八啦→→賭博罪,或可用骰子聲音[離落落]台語發音諧音記起來。
刑法271條: 是殺人罪,請用台語念「你刺伊」殺人了。
刑法274條: 是母殺子女罪,請用台語念「你去死」母殺子女了,或記,國語念「兒去死」來表達。
刑分第22章: 殺人罪,271~276,上述諧音記法外,可化成「殺272、義殺273、母殺274、加殺(或自殺)275、過殺276」,每次讀到殺人罪,唸一遍,相信不用口訣和背,能,不過前提是271要記得,一一條推。
刑法283條: 「你散」,聚眾鬥毆罪。
刑法285條: 傳染花柳病罪,請用台語唸「你怕污」。
刑分第23章: 罪,277~284,殺人罪記法,,然後簡化成「277、278、義傷279、直傷280、暴281、加傷(或自傷)282」每次讀到罪,唸一遍,相信不用口訣和背,能,不過前提277和284要記得,至於283條請用口訣,一一條推。
刑法288條: 「餓爸爸」,因為爸爸活不下去了,媽媽「墮胎」了!刑法293條: 遺棄罪,「閃」,幹壞事閃人。
刑法294條: 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請用台語念「你狗飼」遺棄了。
刑法296條: 「你ㄍㄚ勞」,使人奴隸罪,或記「惡久留」。
刑法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罪,記「擅控你」。
刑法304條: 強制罪,記「擅(想)控制」。
刑法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請用台語念「想恐我」。
刑法306條: 侵入住居罪,請用台語念「想控留」侵入住居罪了。
刑法309條: 公然侮辱罪,想像+諧音「三教九流之人公然罵幹×××!」。
刑法310條: 誹謗罪,多天馬行空想像來記「漢書藝文志載有十家九流,春秋戰國時,儒、墨、法三家鼎足,學術戰爭便是顯露於文字戰爭」,三家鼎足,十家並起,故攻訐誹謗,是誹謗罪。
刑法311條: 接前想像「合久必分,分久必合,故三家鼎足,十家並起象,終於一尊」故為311,此條「善意發表言論免責條件」,下有4款,內容可簡記「公報可評載述」。
刑法312條: 侮辱誹謗死者罪,每次上到這條,老師會舉韓愈例子,所以古人事跡來記,蘇軾著文讚韓「文起八代衰,道濟天下,百年無出其右」,無兩(12),舉世無雙(12)囉!至於3,不用教了吧。
刑法313條: 妨害信用罪,記得「徒木示信」歷史故事嗎,商鞅變法取信於民,城外放了一根木頭,旁有告示説只要有誰能此木城東移到城西,賞他黃金,大家相信,後來有人去做,得了黃金,此法了三次後,從此秦國人民相信政府法令是言出必行。
看了這麼多,3看做貼了3次懸賞告示,1是那根木頭。
刑法315之1條: 無故竊視竊聽竊錄罪,諧音+想像記「擅(3)於一五一十(15)地重現」。
刑法321條: 一個月圓日子,一輛火車被劫了。
其下有5款記「夜火車」,此為加重竊盜罪。
刑分第29章: 竊盜罪,320~324,簡化記「普竊、加竊、竊、竊能量、親竊」。
刑法328條: 「塞您盃」你我強,為普通盜罪。
刑法329條: 是青年節…大清視72烈士為土匪盜,民國後成為烈士並放假一天玆紀念,是故稱準強盜。
刑法332條: 強盜結合罪,結合規定有4款,人説「燒殺擄掠」或「淫擄掠」即是。
1.放火者2.強制性交者3.擄人勒贖者4.殺人者。
有人問沒有「掠」啊?其實強盜罪本身即有「掠」性質,故規定結合罪裏。
刑法333條: 「殺殺殺」,愛殺即「海盜罪」。
刑法334條: 海盜結合罪,記「殺殺死」,結合款項同332條,此條唯一死刑。
刑分第30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搶奪、強盜和竊盜,有普通、加重和常業規定,盜罪329條多規定了「準強盜罪」(口訣參前),所以只要記得普通搶奪、普通強盜和普通竊盜條號,另外加重、常業罪條號可推出來了,所以記「普、加、」。
刑法335條: 普通侵佔罪,請用台語念「上上我」侵佔了。
刑法339條: 詐欺罪,請用國語念「上上鈎」詐欺了。
刑法342條: 背信罪,請用台語念「你」背信了,或聯想「三(3)暮四(4)之人有貳(2)心」。
刑法344條: 罪,「商死死」,「商」人賺取暴利,「死死」去吧!刑法347條: 擄人勒贖罪,「裳撕去」,綁架,連衣服撕掉。
刑分第35章: 毀棄損壞罪,352~357,有6條簡記為「文建器財債告訴」,其是毀損「文」書352、「建」築物353……、「器」物354、間接毀損罪(意圖損害他人,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財」產上處分,致……)355、「債」權356、「告訴」乃論357,只要記本條常用基本條王354,其他就算考試時推記得起來。
第 一 條:(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處罰,以行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限。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亦同。
【參考裁判】95易1282、93台上5170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行為處罰,以行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限。
第 二 條:(主義) 行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
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有利於行人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適用裁判時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後,執行或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罰其行為或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執行。
【參考裁判】95,,922、95,(一),12–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行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
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有利於行人法律。
保安適用裁判時法律。
處罰裁判確定後,執行或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執行。
第 三 條:(屬地主義) 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
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所納數,裁判所定標準折算,扣除勞役日期。


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四 條:(隔地犯) 犯罪行為或結果,有一中華民國領域內者,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 五 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適用) 本法於凡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 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公共□ 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百十四條文書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
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 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妨害自由□ 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參考裁判】94,聲判,94–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於凡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鴉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 六 條:(屬人主義–公務員國外犯罪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瀆職□ 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脱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佔罪。
第 七 條:(屬人主義–國民國外犯罪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罪,而其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
但犯罪地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國外國人犯罪適用) 前條規定,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
第 九 條:(外國裁判服刑效力)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受刑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全部或一部執行。
第 十 條:(名詞定義) 稱以上、以下、內者,俱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事□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者。
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 一、毀敗或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
二、毀敗或減損一耳或二耳聽能。
三、毀敗或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五、毀敗或減損生殖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有不治或難治。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
二、性器以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稱電磁紀錄者,謂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方式製成,而供電腦處理紀錄。
【參考裁判】90,交易,166、90,交易,166–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稱以上、以下、內者,俱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事於公務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機能。
五、毀敗生殖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有不治或難治。
稱性交者,謂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
二、性器以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行□ 為。
第十一條:(本總則於其他刑罰法規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規定者,適用。
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考裁判】95,簡,3743–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規定者,適用。
但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犯罪責任要件–、過失) 行為非出於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之處罰,以有規定者,限。
第十三條:(直接間接) 行人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行人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違背其者,論。
【參考裁判】95,台上,2054第十四條:(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行人雖非故意。
但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失。
行人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十五條:(作為犯) 於犯罪結果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防止者,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義務。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於結果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防止者,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結果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義務。
第十六條:(法律不知減刑) 有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不得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法律所許可而有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 犯罪致發生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者,如行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適用。
第十八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責任能力) 十四歲人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十八歲人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行為,得減輕其刑。
【參考裁判】94,訴,1337第十九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違法或欠缺辨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或過失自行招致者,適用。
【參考裁判】95,台上,4275–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心神喪失人之行,不罰。
精神耗弱人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條:(責任能力–身理狀態) 瘖啞人行,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一條:(依法令之行) 依法令之行,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職務上行為,不罰。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參考裁判】88,,717、91,,1134第二十二條:(業務上當行) 業務上當行,不罰。
第二十三條:(防衞) 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衞自己或他人權利行為,不罰。
但防衞行過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四條:(避難) 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危難而出於之行,不罰。
但避難行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義務者,適用。
第二十五條:(未遂犯) 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規定者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規定者,限。
第二十六條:(不能犯處罰)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無危險者,不罰。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七條:(中止犯) 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己意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或結果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防止行為者,適用。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正犯。
【參考裁判】95,簡,2679–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二人以上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正犯。
第二十九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教唆罪處罰。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教唆罪處罰。
教唆人雖犯罪,教唆犯仍未遂犯論。
但以所教唆罪有處罰未遂犯規定者,限。
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情者,亦同。
幫助犯處罰,得正犯刑減輕。
【參考裁判】94,,1400–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幫助他人犯罪者,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情者,亦同。
犯處罰,得正犯刑減輕。
第三十一條:(正犯或共犯與身份) 身分或其他關係成立罪,其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關係,仍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身分或其他關係致刑有重或免除者,其無關係人,科刑。
【參考裁判】92,簡,591–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身分或其他關係成立罪,其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關係,仍共犯論。
身分或其他關係致刑有重或免除者,其無關係人,科刑。
第三十三條:(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 得減至二月,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
但遇有加重時,得□ 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
【參考裁判】95,,1282–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但遇有加重時,得加四個月。
五、罰金:一元以上。
第三十五條:(主刑標準) 主刑,第三十三條規定次序定。
同種之刑,高度或多者。
高度相等者,度或多者。
刑,主刑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主刑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 一、有選科主刑者無選科主刑者,無選科主刑者□ 。
二、有併科主刑者無併科主刑者,有併科主刑者□ 。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主刑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主刑,第三十三條規定次序定。
同種之刑,高度或多者。
高度相等者,度或多者。
除前兩項規定外,刑參酌前二項標準定。
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犯罪情節定。
第三十六條:(褫奪公權之內)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公務員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資格。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公務員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資格。
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
褫奪公權宣告,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
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第三十八條:(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物。
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問屬於犯罪行人,沒收。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限,得沒收。
但有規定者,規定。
【參考裁判】95,簡,2064、93,台上,3190–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下列之物沒收: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物。
三、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問屬於犯人否,沒收。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屬於犯人者限,得沒收。
但有規定者,規定。
第三十九條:(專科沒收) 免除其刑者,得專科沒收。
第四十條:(沒收宣告) 沒收,除有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得宣告沒收。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
但違禁物得宣告沒收。
第四十條之一:(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犯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執行宣告刑,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適用。
【參考裁判】95,簡,1039、95,,1132–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執行宣告刑,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數罪,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同。
–90年1月1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不繳或繳足者,其餘完納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服勞役。
易服勞役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者,勞役期限長者定。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罰金總額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期限,亦同。
科罰金裁判,應依前二項規定,載明折算一日額數。
易服勞役一日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所納數,裁判所定標準折算,扣除勞役日期。
【參考裁判】94,訴,1348–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日數者,罰金總額六個月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裁判,應依前二項規定,載明折算一日額數。
易服勞役一日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所納數,裁判所定標準折算,扣除勞役日期。
第四十三條:(訓誡) 受拘役或罰金宣告,而犯罪動機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訓誡。
第四十四條:(刑效力)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受宣告刑,執行論。
【參考裁判】93,重訴,29第四十五條:(刑期計算) 刑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四十六條:(羈押日數折抵) 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罰金額數。
羈押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罰金額數。
第四十七條:(累犯) 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強制工作而免其刑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累犯論。
【參考裁判】95,,1282、95,台非,154–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第四十八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之處置) 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其刑。
但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累犯適用除外) 累犯規定,於前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適用。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累犯規定,於前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適用。
第五十條:(數罪併罰要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方法) 數罪併罰,宣告其罪刑,下列各款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重刑為死刑者,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 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重刑無期徒刑者,執行他刑。
但罰金□ 及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以上,各□ 刑合併刑期以下,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前款刑期。
但不得逾一□ 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其中期間執行。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十、第五款第九款所定刑,併執行。
但應執行□ 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執行拘役。
【參考裁判】89,台非,324、95,台非,291、89,台抗,309–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數罪併罰,宣告其罪刑,下列各款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重刑為死刑者,執行他刑。
但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重刑無期徒刑者,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刑□ 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以上,各刑合併刑□ 期以下,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前款刑期。
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多額以上,各刑合併金額□ 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其中期間執行。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十、第五款第九款所定刑,併執行。
第五十二條:(裁判確定後餘罪處理)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裁判之餘罪者,餘罪處斷。
第五十三條:(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應執行刑。
第五十四條:(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執行) 數罪併罰,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應執行刑,餘一罪者,其宣告刑執行。
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罪名所定本刑以下刑。
【參考裁判】91,訴,684–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一行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數行而犯同一罪名者,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參考裁判】95,,1282第五十七條:(刑罰) 科刑時應以行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標準: 一、犯罪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受刺激。
三、犯罪手段。
四、犯罪行人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人品行。
六、犯罪行人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人被害人關係。
八、犯罪行人違反義務程度。
九、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態度。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標準: 一、犯罪動機。
二、犯罪目的。
三、犯罪時受剌。
四、犯罪手段。
五、犯人生活狀況。
六、犯人品行。
七、犯人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關係。
九、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態度。
第五十八條:(罰金) 科罰金時,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人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
如所得利益超過罰金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科罰金時,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
如所得利益超過罰金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
第五十九條:(減輕1)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度刑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
【參考裁判】92,,63、95,台上,4275–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減輕其刑。
第六十條:(減輕2) 法律加重或減輕者,得依前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第六十一條:(裁判免除)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顯可憫恕,認為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罪。
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參考裁判】92,,63–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顯可憫恕,認為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犯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罪。
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 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罪,□ 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侵佔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詐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 於發覺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規定者,規定。
【參考裁判】94,交易,628、94,訴,984–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於發覺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規定者,規定。
第六十三條:(老幼處刑限制) 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六十四條:(死刑加重限制減輕)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無期徒刑。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加重限制減輕)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參考裁判】93,重訴,29–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六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方法)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六十七條:(有期徒刑、罰金加減例)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高度及度減之。
【參考裁判】95,簡,2679–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高度及度減之。
第六十八條:(拘役加減例) 拘役加減者,加減其高度。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加減其高度。
第六十九條:(二種主刑以上併加減例) 有二種以上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
第七十條:(遞加遞減例)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
第七十一條:(主刑加減順序)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後減。
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少之數減輕。
第七十二條:(零數不算) 因刑加重、減輕,而有一日時間或一元額數者,不算。
第七十三條:(減輕準用) 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規定。
第七十四條:(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執行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人下列各款事項: 一、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
四、公庫支付金額。
五、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 時以上二百四十時以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效力不及於刑保安處分宣告。
【參考裁判】92,訴,325–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執行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七十五條:(緩刑宣告撤銷1) 受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犯他罪,而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 罰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犯他罪,而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之。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受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因過失犯罪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七十五條之一:(緩刑宣告撤銷2) 受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犯他罪,而緩刑期內受得科罰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犯他罪,而緩刑期內受得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款所定負擔情□ 節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適用。
【參考裁判】95,撤緩,47第七十六條:(緩刑效力) 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撤銷者,其刑宣告失其效力。
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撤銷者,其刑宣告失其效力。
第七十七條:(假釋要件) 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規定,於下列情形,適用: 一、有期徒刑執行六個月者。
二、犯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累犯,於假釋□ 期間,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 輔導或治療後,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 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執行之期間內。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執行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執行之期間內。
第七十八條:(假釋撤銷) 假釋中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假釋中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假釋期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七十九條:(假釋效力) 無期徒刑假釋後二十年或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撤銷假釋者,其執行刑,執行論。
但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但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參考裁判】95,台非,157–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無期徒刑假釋後十五年,或有期徒刑餘刑期內撤銷假釋者,其執行刑,執行論。
但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第七十九條之一:(合併刑期)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得許假釋。
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合併計算。
前項合併計算後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規定。
撤銷假釋執行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規定適用。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得許假釋。
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合併計算。
前項合併計算後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規定。
撤銷假釋執行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規定適用。
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期間) 追訴權,下列期間內起訴而消滅: 一、犯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者,三十年。
二、犯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罪者,□ 二十年。
三、犯本刑一年以上三年有期徒刑罪者,□ 十年。
四、犯本刑一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罪□ 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參考裁判】94,易緝,105、95,(一),12–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追訴權,下列期間內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八十一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刪除)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本刑高度計算。
有二種以上主刑者,主刑或主刑高度計算。
第八十二條:(本刑應加減時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本刑計算。
第八十三條:(追訴權時效停止) 追訴權時效,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式上理由終結自□ 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式法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 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達□ 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之期間,一併計算。
【參考裁判】95,(一),12、95,易緝,63–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追訴權時效,如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八十四條:(行刑權時效期間)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 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 七年。
前項期間,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百五十九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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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裁判】91,聲,7–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一年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前項期間,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八十五條:(行刑權時效停止) 行刑權時效,因刑執行而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脱逃未能繼續執行□ 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時效,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之期間,一併計算。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行刑權時效,如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八十六條:(感化教育處分) 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施以感化教育。
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施以感化教育。
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三年以下。
但執行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者,法院得免其處執行。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施以感化教育。
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施以感化教育。
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之。
感化教育期間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感化教育執行,認為無執行刑者,得免其刑執行。
第八十七條:(監護處分)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虞時,令入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虞時,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處所,施以監護。
但時,得於刑執行前之。
前二項之期間五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者,法院得免其處執行。
【參考裁判】95,台上,3898、85,台非,171–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施以監護。
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其刑者,得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三年以下。
第八十八條:(禁戒處分1)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執行前令入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者,法院得免其處執行。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執行前之,其期間六個月以下。
禁戒處分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者,得免其刑執行。
第八十九條:(禁戒處分2) 酗酒而犯罪,足認其酗酒並有再犯虞者,於刑執行前,令入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者,法院得免其處執行。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期間,三個月以下。
第九十:條(強制工作處分) 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三年。
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者,法院得免其處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者,法院得許可延,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限。
【參考裁判】95,訴,509–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常業或遊蕩或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三年以下。
第九十一條:(強制治療處分)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罪者,得令入相當處,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執行前之,其期間治癒時止。
第九十一條之一:(治療處分)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法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
二、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後,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
有施以治療者,得令入相當處,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執行前之,其期間治療為止。
但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日數,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罰金數額。
第九十二條:(代替保安處分保護管束)、書狀結1、書狀結2、書狀結3、書狀結4 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之處分,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三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撤銷,執行分。
第九十三條:(緩刑假釋保護管束) 受緩刑宣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八款所定事項□ 者。
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受緩刑宣告者,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者,得撤銷緩刑宣告或假釋。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保護管束,交由員警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或其他人行。
第九十五條:(驅逐出境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考裁判】94,上訴,3996第九十六條:(保安處分宣告)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
但假釋或於刑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期間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者,法院得免其處執行。
如認為有延長者,法院得法定期間範圍內,延長。
第九十八條:(保安執行免除)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其執行徒刑者,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者,法院得免其處執行;其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者,法院得免其刑全部或一部執行。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者,法院得免其刑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限。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者,法院得免其處執行。
第九十九條:(保安處分執行時效) 保安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三年執行者,法院許可不得執行。
第一百條:(普通內亂罪) 意圖破壞國體,竊國土,或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徒刑。
預備犯前項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條:(暴動內亂罪) 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條:(內亂罪自首減刑)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零三條:(通謀開戰端罪) 通謀外國人或其派遣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通謀喪失領域罪)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條:(直接抗敵民國罪) 中華民國人民敵軍執役,或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條:(單純助敵罪) 外國開戰或開戰期內,軍事上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條:(加重助敵罪) 犯前條第一項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軍隊交付敵國,或要塞、軍港、軍營、軍用□ 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供中華□ 民國軍用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 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 轉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 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秘密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未遂犯罰。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戰時履行軍需契約罪) 外國開戰或開戰期內,履行供給軍需契約或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九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他派遣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條:(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公務員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一條:(刺探蒐集國防秘密罪)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二條:(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罪)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三條:(私外國訂約罪)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受允許,私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約定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四條:(違背外事務委任罪) 受政府委任,處理於外國政府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五條:(毀匿國權證據罪)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於外國所享權利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六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 於友邦元首或派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三分之一。
第一百十七條:(違背中立命令罪)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八條:(侮辱外國旗章罪)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九條:(請求乃論) 第一百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十八條罪,須外國政府請求乃論。
第一百二十條:(委棄守地罪) 公務員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條:(違背職務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罪者,所收受賄賂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違背職務行為者,處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賄賂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罪) 於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利益,而於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利益論。
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有審判職務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公務員,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無罪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 知為有罪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條:(淩虐人犯罪)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公務員,於人犯施以淩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條:(違法行刑罪) 有執行刑罰職務公務員,違法執行或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罪) 公務員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 公務員於租税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於職務上發給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 公務員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罪者,所得利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年11月7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公務員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罪者,所得利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務員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三條:(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身分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罪) 公然聚眾犯前條罪者,場助勢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者,首謀及下手實施或脅迫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第一百三十七條:(妨害考試罪) 於依考試法舉行考試,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其發生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
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裁判】94,訴,300第一百三十九條:(汙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汙穢公務員施封印或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於其依法執行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一條:(侵害文告罪)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汙穢貼公眾場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罪)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法定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
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當利益,而許以行使其投票權或為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罪者,所收受賄賂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 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利益,而其行使投票權或為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五條:(利誘投票罪) 生計上利害,誘惑投票人行使其投票權或為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確罪) 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遷徙户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96年1月24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理由 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
第一百四十七條:(妨害投票秩序罪)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八條:(妨害投票秘密罪) 於無記名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公然聚眾遵令解散罪) 公然聚眾,意圖脅迫,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解散者,場助勢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場助勢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罪)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二條:(妨害合法集會罪) 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文字、圖畫、演説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命令者。
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犯罪結社罪) 參與犯罪為宗旨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五十五條:(煽惑軍人背叛罪) 煽惑軍人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六條:(私招軍隊罪) 受允准,召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條:(挑唆包攬訴訟罪)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罪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一百五十九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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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條:(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一條:(脱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人脱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暴脅迫犯前項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場助勢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六十二條:(縱放或脱逃罪)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其脱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暴脅迫犯前項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場助勢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暴脅迫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
配偶、五親血親或三親姻親,犯第一項之脱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務員縱放或脱逃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其脱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人脱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脱逃人或使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罪而頂替者,亦同。
【參考裁判】95,,497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六條:(犯湮滅證據自白減免) 犯前條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六十七條:(親屬間犯本章罪減免) 配偶、五親血親或三親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脱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條:(加重誣告罪)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罪,於陳述或誣告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舟、車、航空機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他人所有住宅或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六條:(準放火罪) 或因過失,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漏溢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八條:(決水侵害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七十九條:(決水侵害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有人建築物罪)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他人所有住宅或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八十條:(決水侵害住宅以外物罪)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一條:(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八十二條:(妨害救災罪)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三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罪)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舟、車、航空機者,處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業務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八十四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使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舟、車、航空機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業務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劫持交通工具罪)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情節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情節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危害毀損交通工具罪)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前原條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四:(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六條:(危險物罪) 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不法使用爆裂物其他加重結果犯) 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處罰)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放溢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處罰)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理由使用放射線處罰) 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身體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九條:(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業務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或致令不堪,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或致令不堪,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公共場所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阻塞集合住宅或使用大廈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條:(妨害公眾飲水罪) 投放毒物或混入防害衞生物品於供公眾飲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事業活動而犯前項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一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衞生物品罪)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衞生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流通食品下毒罪及結果加重犯)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人體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人體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於公開陳列、販賣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罪而致人於死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九十二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佈傳染病菌罪)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公佈檢查或進口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屍體,或以他法散佈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四條:(履行賑災契約罪) 於災害之際,關於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契,而履行或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五條:(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
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九十七條:(減損通用貨幣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
第一百九十八條:(行使減損通用貨幣罪) 行使減損分量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減損分量通用貨幣而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一百九十九條:(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條:(沒收物特例) 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通用貨幣及前條器械原料,問屬於犯人否,沒收。
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偽造、變造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二條:(郵票、印花税票偽造、變造行使塗抹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税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税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税票上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三條:(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四條:(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業務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90年6月2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税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五條:(沒收物)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電磁紀錄物及前條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問屬於犯人否,沒收。
–90年6月20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税票及前條器械原料,問屬於犯人否,沒收。
第二百零六條:(偽造、變造定程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參考裁判】92,簡,1788第二百零七條:(販賣違背定程度量衡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八條:(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罪) 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業務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九條:(沒收物) 違背定程度量衡,問屬於犯人否,沒收。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裁判】95,訴,992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實罪) 明知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實罪) 事業務人,明知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事項或使登載事項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八條:(偽造或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十九條:(沒收特例)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問屬於犯人否,沒收。
第二百二十條:(文書) 紙上或物品上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者,亦同。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紙上或物品上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方式製成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 於男女、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願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
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犯之者。
二、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人犯之者。
四、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淩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人運輸交通工具□ 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未遂犯罰。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犯前條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人犯之者。
四、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淩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人運輸交通工具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未遂犯罰。
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 於男女、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罪殺人重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罪,而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條:(未成年人) 於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十四歲之男女猥褻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十四歲以上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十四歲以上十六歲之男女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減刑或免刑) 十八歲以下人犯前條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情形而為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二百二十九條:(詐術性交罪) 詐術使男女誤信自己配偶,而聽其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告訴乃論)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罪者,或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罪者,告訴乃論。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罪者,或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罪者,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條:(血親性交罪) 與直系或三親旁系血親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罪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詐術犯之者,亦同。
犯前項罪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罪者,依各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猥褻罪) 意圖營利,、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人或使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罪者,依各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 意圖營利,、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人或使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罪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罪者,依各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
第二百三十二條:(利用權勢或圖利使人性交加重其刑) 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人,或夫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三條:(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五條:(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附著物及物品,問屬於犯人否,沒收。
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條罪,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八條:(詐術結婚罪) 詐術締結或得撤銷婚姻,因而致婚姻裁判或撤銷婚姻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條:(和誘罪) 和誘二十歲之男女,脱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脱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誘人猥褻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
第二百四十一條:(誘罪) 略誘二十歲之男女,脱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誘人猥褻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十六歲之男女,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
第二百四十二條:(移送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二條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
第二百四十三條:(收受藏匿誘人或使隱避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誘人猥褻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誘人或使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
第二百四十四條:(減刑特例) 犯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二百四十五條:(告訴乃論不得告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罪,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第二百四十六條:(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罪、妨害祭禮罪) 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説教、禮拜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七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第二百四十八條:(發掘墳墓罪)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遂犯罰。
第二百四十九條:(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二百五十一條:(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 、脅迫或詐術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飲食物品,致□ 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 所需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前項未遂犯罰。
第二百五十二條:(妨害農事水利罪)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三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登記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販賣陳列輸入偽造仿造商標商號貨物罪) 明知偽造或仿造商標、商號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外國輸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五條:(對商品標記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外國輸入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六條(製造鴉片、毒品罪)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第二百五十七條:(販賣運輸鴉片、毒品罪)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外國輸入前二項物者,處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
第二百五十八條:(製造販賣吸食鴉片器具罪)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
第二百五十九條:(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 意圖營利,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
第二百六十條:(栽種販運罌粟種子罪)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第二百六十一條:(公務員他人栽種或販運罌粟種子罪) 公務員利用權力他人犯前條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條:(吸用煙毒罪)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三條:(持有煙毒或吸食鴉片器具罪)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今年能順利上榜,感思跟著周老師腳步,學習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於非法律系背景筆者而言,一開始接觸法科,各種文專詞與術語,有看沒有懂,看是看不懂,很挫折!周老師?著教材,內容且理解,老師教學方式,是「關鍵字」教學,讓我印象,受益良多!國考學習路上,我秉持幾個學習心法,提供努力堅持你們,共勉: 今年上課,我專心聽課。
記得周老師上課説:「同學,放下筆!老師怎麼可能讓同學們抄筆記呢?來來來,翻下一頁,我接下來要畫黑板圈,幫你們畫課本了!誰抄,那一頁要撕下來我!」我可以理解大家想抄記心,因為我當初是過來人但是,請相信我,專心聽懂!我是告訴自己,聽。
過去經驗告訴我,筆記一字不漏,老師課堂上講解一字沒聽進去,回家看著筆記,看不懂自己抄什麼(心想撞牆)!此外,課後複習,因為若有複習,下次上課你會發現之前學過如過眼雲煙ㄧ,消逝你記憶中。
等到課程後面內容,可能會因為前面基礎忘記,後面學習上會吃力! 刑法刑訴,雖然法條很多,但是可以上課期間,老師講到相關法條時,翻一次法條,複習時看一次。
課程結束後,自行複習時看一次;反覆看,會有印象,後複習法條時,會覺得陌生。
周老師説過:「上了考場張,法條千萬條,想寫半條。
」考試時,是人之常情。
但是千萬讓自己一年心血,因為而化為烏有!筆者應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時,腦中只出現周老師課堂上調各種關鍵字!例如:「刑法第7條口訣是:我砍洋人」:「主觀構成要件4個口訣:有知有」;「過失犯2?口訣:預見可能性&坦避可能性」;「加重結果犯3個口訣」:「共同正犯18字口訣」;「刑法分則三大基礎犯罪」;「公共危險罪燃燒一瞬間」;「釋字630號難以抗拒(你容顏)」。
刑事訴訟法關鍵字,例如:「羈押之一鴨(押)五吃」;「強制處分,想到合理性懷疑性理由」 .,只要熟記關鍵字,申論題答題如有神助。
作答時,確認本題考點,寫出相應關鍵字,加上各位論?能力,應該能拿到成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