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室面積】居室面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居室面積】居室面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

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編        (民國96年07月02日修正) 
第一章  語定義
  十九、居室:
           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使用房間,稱居室。

           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不視居室。

   
內政部96年4月23日 內授消字第0960823375號函   
提案八: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適用疑義。

決  議:
各類場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稱居室,係指燃材料所區隔空間單位,整個樓層一居室範圍。

居室非居室常開式開口或未予實體分隔者,應視一居室,據以檢討排煙設備設置。

內政部98年6月30日 內授消字第0980822858號函

提案三: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適用疑義。

   
 
決議:

一、 內政部96年4月23日 內授消字第0960823375號函提案8決議明文「各類場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稱居室,係指燃材料所區隔空間單位,整個樓層一居室範圍。

」。

該空間位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惟其牆上門窗不在此限。

 

二、 上開決議後段明文「居室非居室常開式開口或未予實體分隔者,應視一居室,據以檢討排煙設備設置。

」。


包括第三款計入建築面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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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謂[ 不燃材料 ]?

 何謂[]?
 何謂[]? 內政部96年4月23日 內授消字第0960823375號函   
提案八: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適用疑義。

決  議:
各類場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稱居室,係指燃材料所區隔空間單位,整個樓層一居室範圍。

居室非居室常開式開口或未予實體分隔者,應視一居室,據以檢討排煙設備設置。

內政部98年6月30日 內授消字第0980822858號函

提案三: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適用疑義。

   
 
決議:

一、 內政部96年4月23日 內授消字第0960823375號函提案8決議明文「各類場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稱居室,係指燃材料所區隔空間單位,整個樓層一居室範圍。

」。

該空間位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惟其牆上門窗不在此限。

 

二、 上開決議後段明文「居室非居室常開式開口或未予實體分隔者,應視一居室,據以檢討排煙設備設置。

」。

居室非居室之間常開式防火門區劃分隔者,認定具有實體分隔,無視一居室適用;惟該常開式防火門不得為防火捲門。

 何謂[ 不燃材料 ]?

第十一條(建築基地)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佔地面及其所應留設法定空地。
居室面積

建築基地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留設,應包括建築物其前後左右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其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程序事項辦法,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第一條本編建築技術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帶使用性建築物所使
建築基地。

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分隔者,不視同一宗土地。

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水平投影面積。

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但電業單位
規定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超過一點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
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二點零公尺以下者,計入建築面積;陽台、屋簷及建築
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或雨遮、花台
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應自其外緣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
層陽枱面積和,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限,其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
方公尺。

四、建蔽率:建築面積佔基地面積比率。

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包括第三款計入建築面積部分。

六、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樓地板面積。

但包括吸煙室、放映室、
舞台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走廊面積。

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樓地板面積總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地面接觸一側水平面;基地地面
相差超過三公尺,每相差三公尺水平面該部分基地地面。

九、建築物高度:基地地面計量建築物部分垂直高度。

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
建築物屋頂,其下垂直計量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計入建築物高度:
(一)第十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高度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屋頂突出
物高度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和,高層建築物超過建
築面積百分之十五外,其餘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限,其達二十五
平方公尺者,得建築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
屋頂突出物高度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二點五公尺以內。

(三)女兒牆高度一點五公尺以內。

(四)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屋頂突出物。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二分之一以下者。

(六)非平屋頂建築物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超過二分之一者,應經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核可。
居室面積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囱、避雷針、風向器、旗竿
、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突出屋面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節能設施。

(五)突出屋面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
綠化公益及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
積和。

但本目第一目及第六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和,超過建築
面積百分之三十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十一、簷: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高度。

十二、地板面高度:基地地面地板面垂直距離。

十三、樓層高度:室內地板面至上層地板面高度;最上層之高度,其天花板
度。

但同一樓層高度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該樓層容積商,視為樓層
度。

三十一、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之時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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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87 相關法條

居室面積

十五、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和。

但合於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者,作為層數
計算;建築物內層數者,多之層數作該建築物層數。

十六、地下層:地板面基地地面以下樓層。

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基地地面上
者,視為地面層。

十七、閣樓:屋頂內樓層,樓地板面積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視為另一
樓層。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
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使用房間,稱居室。

門廳、走廊、樓
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不視居室。

但旅館、
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建築物其衣帽間儲藏室面積合計超過該層樓地板
面積八分之一原則。

二十、露台及陽台: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平台稱為露台,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基地及空間或設備。
居室面積

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建築物。

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牆壁。

二十三、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牆壁。

二十四、分户牆:分隔住宅單位住宅單位或住户與住户或用途區劃間牆壁。

二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
牆壁。

二十六、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地震、風力外,
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牆壁。

二十七、耐水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玻璃、金屬材料
、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水性材料。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
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火熱引起
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氣體材料。

二十九、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
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之時
間。

延伸閱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62 相關法條

何謂”居室”及其範圍的認定?

三十二、阻熱性:標準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其一面受火時,能時間內,其
熱面温度超過規定值能力。

三十三、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時效構造。

三十四、避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樓層。

三十五、無窗户居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居室:
(一)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採光面積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開向户外或可通達户外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達一點二公
尺,寬度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達一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通風面積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佈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
經指定建築線現有巷道。

另有規定外,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
屬一事業體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建築線間通路
;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限制。

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或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建築線
間通路;主要出入口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出入口;出入口包括
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樓梯出入口。

私設通路與道路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九、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包括
坡道)。

四十、永久性空地:指下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土地(包括道路)

(一)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開闢公園、廣場、體育場、兒童遊戲場、河川
、綠地、綠帶及其他類空地。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

(三)前二目河川、綠帶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或寬度和應達
四公尺。

四十一、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建築線退縮深度;外牆面退縮深度,
小之深度退縮建築深度。

但第三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陽台、屋簷、雨遮及
遮陽板,不在此限。

四十二、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其他建築物,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
開者。

四十三、棟:具有或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四十四、安全梯:室內經由陽台或排煙室始得進入安全梯。

四十五、遮煙性能:常温及中温標準試驗條件下,建築物出入口裝設門或區劃出入
口裝設防火設備,構造二側形成火災情境下壓差時,具有漏煙通氣量超
過規定值能力。

四十六、昇降機道:建築物供昇降機廂運行垂直空間。

四十七、昇降機間:昇降機廂駐停於建築物各樓層時,供使用者進出及等待搭乘空間。

第二條之一私設通路長度建築線起算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一百六十三條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建築線間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基地內通路
不得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進出道路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一、00
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六公尺。

一、十公尺者二公尺。

二、長度十公尺以上二十公尺者三公尺。

三、長度二十公尺以上者五公尺。

基地內通路建築線者,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地面層,穿越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
尺,並應依前項規定,三公尺,其穿越法定騎樓者,不得於法定
騎樓高度。

該穿越部份得計入樓地板面積。

第一項基地內通路長度,建築線起算計量建築物一處之出入口或出入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