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殖民地香港及其屬地(以下簡稱「殖民地」)中,應有一名總督兼總司令統御全境,其任命應用有我們簽名蓋印委任狀。
我們授權、賦能及命令我們所指總督兼總司令(以下簡稱總督)執行及行使其份內所有職務,我們此制誥和任何我們簽名蓋印授予他委任狀內大旨,及不時授予他訓令——有我們簽名蓋印,或我們樞密院命令,或我們經主要大臣之一所傳——以及現在或以後殖民地生效法律。
任何人獲任命於總督職位,履行其份內任何職務之前,應有,使得授予他總督委任狀宣讀及公佈於首席按察司或最高法院其他一名按察司面前,及於出席殖民地行政局各議員面前;完成後,他此時此處他們面前作效忠誓言,方式維多利亞女王陛下第三十一年第三十二年會期通過法案,題為「修改關於承諾誓言法律一項法案」;以及誓詞,地執行總督職份並公正地主持正義;此等誓言首席按察司或按察司監督,或若他們不可避免缺席時,當時場之行政局高級議員監督。
總督應保留和使用殖民地公印,需蓋上公印所有事項蓋印。
殖民地內應為設立行政局,此局應我們用有我們簽名蓋印任何訓令指示人員組成,此等人於我們喜好之時局中出任其位。
總督可用他覺得足夠理由,等候我們喜好明示期間,令中止任何議員局中執行職務,我們主要大臣之一通知我們。
當任何刑事罪或犯罪行為殖民地內犯下,或其犯人可以其內受審時,總督認為有需要時,可以奉我們名義代表我們,赦免此等刑事罪或罪行任何同謀,其人應提供情報導致主犯定罪,或主犯多於一人時導致其中一名主犯定罪;並且可以殖民地內任何法院或任何法官或裁判司定罪任何刑事罪或罪行任何犯人,予無條件或有合法條件赦免,或減免其處刑罰,或依總督認為時期執行該刑罰,並可以減免應付或累加我們任何罰款、罰金或沒收物。


殖民地內應為設立立法局,此局應總督及我們用有我們簽名蓋印任何訓令指示人員組成,此等人於我們喜好之時局中出任其位。
總督可用他覺得足夠理由,等候我們喜好明示期間,令中止任何議員局中執行職務,我們主要大臣之一通知我們。
如果中止令我們我們主要大臣之一確認,總督應用蓋有殖民地公印文書撤銷該議員任命,因此其局中席位將。
總督參照立法局意見和得其,可為殖民地和平、秩序和管治而制定法律。
我們保留我們自己、我們繼承者及繼位者完全權力及權限,我們主要大臣之一,駁回上述任何法律。
所有此等駁回,應總督殖民地頒布之日起生效。
當立法局通過條例草案提交總督獲得,他應其判斷,但遵守有我們簽名蓋印我們主要大臣之一所授予他任何訓令,宣佈他或拒絕,或者保留待我們喜好明示。
保留待我們喜好明示條例草案,一俟我們用會樞密院命令,我們主要大臣之一給予我們,且總督藉由發信息予立法局或作出公告表明此項後,生效:條例草案提交總督之日起兩年後,發此等信息。
制定任何法律時,總督和立法局應依循並遵守有我們簽名蓋印訓令內包含所有有關規則、規例和指示。
總督可奉我們名義並代表我們,殖民地公印,對我們可以合法授予或處置土地,作出和行使其授予和處置,只要此等授予和處置依循殖民地內某法律,或我們總督發出的訓令——有我們簽名蓋印,我們主要大臣之一傳達——或殖民地生效某些規例。
我們可以合法設立或委任任何法官、專員、太平紳士及其他合法委任官員,總督可設立及委任,此等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我們喜好之時任職。
當任何刑事罪或犯罪行為殖民地內犯下,或其犯人可以其內受審時,總督認為有需要時,可以奉我們名義代表我們,赦免此等刑事罪或罪行任何同謀,其人應提供情報導致主犯定罪,或主犯多於一人時導致其中一名主犯定罪;並且可以殖民地內任何法院或任何法官或裁判司定罪任何刑事罪或罪行任何犯人,予無條件或有合法條件赦免,或減免其處刑罰,或依總督認為時期執行該刑罰,並可以減免應付或累加我們任何罰款、罰金或沒收物。
惟總督任何情況下不得犯人或放逐出,或自行離開,或驅逐出殖民地作為赦免或減刑條件,除非罪行屬政治性質涉及任何其他罪行。
任何官員不以我們許可狀任命,且可用計算退休金年薪超過一千港元或一百英鎊——視乎其薪酬港元或英鎊所定——總督可以他覺得足夠理由開除,此情況,擬開除須書面確實列出,並知會該官員,使有完全機會自己辯解,而此事件總督該官員服務之部門此時首長協助下調查。
總督可以他覺得足夠理由,令殖民地任何職位人士中止執行職務,不論他任命是我們任何委任狀可狀,或以我們名義,或其他任何任命方式。
此等中止令應持續,直至我們喜好明示總督。
如中止令我們主要大臣之一確認,總督應立時使該官員獲告知,此後其職位出缺。
進行任何中止事宜時,總督嚴格遵守上述我們授予他訓令內有關指示。
每總督職位出缺,或若總督失去能力,或離開殖民地時,我們殖民地副總督,或若內中無此官員,我們簽名蓋印所任命任何一人或多人,或無此等任命時,合法履行輔政司職務人,應我們喜好之時管理殖民地政府,作出前文所述指令總督所作各誓言,方式文內所定;完成後,我們授權、賦能和命令我們副總督或上述任何其他管治者,我們喜好之時,執行和行使總督兼總司令職份內所有職務,我們此制誥大旨,並如前所述我們訓令,及殖民地法律。
並且我們要求和命令我們所有民事和軍事官員和部長,以及殖民地所有其他住民,服、協助和幫助總督和任何其時管理殖民地政府人。
我們此制誥中,「總督」一詞應包括其時管理殖民地政府人。
第二十條 保留給陛下撤銷,修改或修訂現行制誥權力[編輯]我們保留我們自己、我們繼承者及繼位者,全部權力和權限,不時撤銷、修改或修訂我們制誥,我們或他們視為者。
而我們進一步指示和下令,我們此制誥應殖民地內總督認為一個或多個地方閲讀並宣佈,並總督公告確定日期開始實施。
(1)符合本條以下各款規定情況下,最高法院按察司應任職他年屆六十二歲:
但是儘管擔任最高法院按察司職位人年屆六十二歲,他可達到該年齡後一段足夠所需時間內繼續上任,以使他能夠於他達到該年齡之前開始審理訴訟作出判決或處理相關任何其他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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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總督職位出缺,或若總督離開殖民地,或因其他原因阻止或無能力執行其份內職務,王室簽名蓋印所任命任何人,或如果無此等任命人或獲此任命人離開殖民地或如前述阻止或無能力執行時,合法履行輔政司職務人,或無履行此等職務人士時,當時身殖民地內行政局高級議員,應我們喜好之時管理殖民地政府,作出前文所述指令總督所作各誓言,方式文內所定;完成後,我們授權、賦能和命令此人,我們喜好之時執行和行使總督兼總司令職份內所有職務,如我們此制誥所訂:
但總督或如前述獲任命人訪問任何鄰近地區行使或履行任何權力或職務,是我們此制誥或我們其他方式授予他或委派他,我們主要大臣之一傳者,本條目的不得視為離開殖民地。
任何如前述人不得繼續管理政府,總督或有優先權管理之的其他人通知他會恢復管理。
如果總督任何時間有機會離開政府所在地一段短時期,或正在行使或履行任何權力或職務,是我們此制誥或我們其他方式授予他或委派他,我們主要大臣之一傳者,而訪問任何鄰近地區時,他可以用蓋有殖民地公印文書任命一或多人,他離開政府所在地或殖民地時候,視情況而定,作為他一或多名代理殖民地之內,或殖民地任何一或多個部份之內,於此次時,但非後,以此身份總督及代表總督行使、履行和執行由此制誥或其他方式歸予總督權力和權限之中任何此等由此文書其內指明及限制者,但無其他。
每名此等代理應依和遵守總督不時授予他以為指引所有此等訓令。
於前所述任命一或多名代理時,總督權力和權限受削減、變更,或任何方式受影響,我們此後任何時間覺得而指示者之外。
(1)總督職位或其他此制誥第十四條設置職位擔任人卸除其職位前休假,可以合法實質地任命另一人職位。
(2)兩人或以上於本條第(1)款作出任命而同時擔任該職位時,為履行此制誥第十七條及第十七A條之目的,並為授予任何職能予該職位擔任人目的,後任命到職位人應視為該職位擔任人。
(1)總督可奉我們名義並代表我們,對殖民地內我們可以合法授予或處置土地,作出和行使其授予和處置。
(2)本條賦予總督權力,可任何獲總督授權行使該權力人代表總督行使,不論是其姓名或以其職位獲授權,而此等授權《香港政府憲報》公告。
(3)任何該獲授權者受總督可能指明條件及限制(如有)規限,並可總督更改或撤銷,而該條件、限制、更改或撤銷《香港政府憲報》公告。
(4)本條作出土地授予和處置,應不時我們簽名蓋印或經一位大臣總督傳達此等訓令規定,以及可能其時殖民地生效此等法律。
(1)符合本條以下各款規定情況下,最高法院按察司應任職他年屆六十二歲:
但是儘管擔任最高法院按察司職位人年屆六十二歲,他可達到該年齡後一段足夠所需時間內繼續上任,以使他能夠於他達到該年齡之前開始審理訴訟作出判決或處理相關任何其他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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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儘管有本條第(1)款或其他法例任何條文,最高法院按察司只能於無法履行份內職能(不論是身體或精神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致)或行為而免職,且除非本條第(4)款規定,不得如此免職。
(4)最高法院按察司可以總督蓋有公印文書免職,如果他免職問題總督本條第(5)款而提出請求,且我們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案(1833, c.41)第4條或任何其他法例授予我們相關權力,轉交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而司法委員會我們建議涉及按察司應該因上述無能力或行為而免職。
(5)如總督認為最高法院按察司於上述無能力或當行是否免職問題應予調查,則—
(6)如果最高法院按察司免職問題第(5)款規定轉交受委任審裁委員會,總督可以令涉及按察司中止執行其職務。
(8)任何該中止令可總督撤銷,並任何情況下—
(1)總督府職位或其任職者殖民地,或出於其他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份內職能任何期間,該職能應我們喜好之時承擔並執行者—
(2)首次承擔總督職位各職能之前,上述任何人應作出我們此制誥第三條指令任職總督者應作出各誓言。
(3)上述任何人不得繼續履行總督職位職能,其任職者或具有優先權履行該職能其他人通知他即恢復或承擔該職能後。
(4)本條目的,任職總督者或如上所述任何其他人,任何時候不得視為離開殖民地或無法履行職能,我們此制誥第十七A條有任命可維持其職能一名代理。
他可以用蓋有殖民地公印文書任命一人作為他代理,以此身份代表總督履行可能文書內指明總督職位各職能。
(2)總督權力和權限不因本條任命一名代理而受削減或變更,或任何其他方式受影響。
每名代理應依總督可能授予他所有訓令,但關於代理有否任何事宜中依此等訓令問題,不得任何法院調查。
(3)任何本條任命可能任何時間我們我們我們主要大臣之一所授訓令撤消,或總督用蓋有公印文書撤消,而本條任命人受上述規限下,應其任命文書上可能指明期間擔任其任命。
總督可以合法設立或委任任何法官、太平紳士及其他合法委任官員,此等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我們喜好之時任職。
「殖民地內任何法院或任何法官或裁判司定罪任何刑事罪或罪行任何犯人,予無條件或有合法條件赦免,或減免其處刑罰」改為「殖民地內任何法院(國會法令成立軍事法院除外)定罪任何刑事罪或罪行任何犯人,無條件或總督認為適合施加條件,給予赦免或減免其處刑罰」。
(1)符合本條規定情況下,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達到退休年齡時,應當離職:
但是儘管擔任此等職務者達到退休年齡,他可以達到這個年齡後繼續任職一段足夠所需時間,使他能夠於他達到該年齡之前開始審理訴訟作出判決或處理相關任何其他事務。
(2)為前款目的,「退休年齡」指:—
但是總督呈交司法人員敍委員會建議予我們後,可以我們經一位大臣授予他訓令,延長最高法院預期年屆六十二歲時退休按察司任期超過三年期間,依總督和該察司之間可能已有協定,而如果按察司任期如此延長任何一段期間,該期間屆後按察司視為達到退休年齡。
(4)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法官只能於無法履行份內職能(不論是身體或精神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致)或行為而免職,且除非本條第(5)款規定,不得如此免職。
(5)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可以總督蓋有公印文書免職,如果他免職問題總督本條第(6)款而提出請求,且我們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案第4條或任何其他法例授予我們相關權力,轉交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而司法委員會我們建議該察司或法官應該因上述無能力或行為而免職。
(6)如總督認為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於上述無能力或當行是否免職問題應予調查,則—
(7)如果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免職問題第(6)款規定轉交受委任審裁委員會,總督可以令該察司或法官中止執行其職務。
(8)任何該中止令可總督撤銷,並任何情況下—